如同卡夫卡的《審判》,我們創設了一道名為「假釋」之門,但受刑人卻不得其門而入?

  发布时间:2024-05-17 13:33:51   作者:玩站小弟   我要评论
文:薛煒育律師法扶台北分會專職律師組主任)有一個鄉下人,來到法的門前,法的門前有守衛看管著。鄉下人想要進去,卻被守衛擋住了,告訴他:「現在不能進去。」鄉下人問裡面到底什麼樣子,守衛告訴他:「我也沒進去 。

文:薛煒育律師(法扶台北分會專職律師組主任)

有一個鄉下人,審道名來到法的判們門前,法的創設門前有守衛看管著。鄉下人想要進去,為假卻被守衛擋住了,釋之受刑告訴他:「現在不能進去。人卻」鄉下人問裡面到底什麼樣子,其門守衛告訴他:「我也沒進去過,而入我只是審道名最外面的守衛,裡面還有更多守衛,判們到第三層的創設守衛,連我都不敢正眼看他呢!為假」鄉下人不得其門而入,釋之受刑只好在門外徘徊等待著。人卻時光消逝,其門鄉下人年紀越來越大了。終於他身體壞了,躺在地上起不來,只好拜託守門者過來。守門者彎下腰來才聽得見鄉下人的問題,他問:為什麼這麼些年,都沒有人來到法的門前,跟他一樣要求進去呢?守門者給了答案:「因為這門是專門為你而開的,現在你將死了,我正要去把門關起來呢!」

(卡夫卡,《審判》)。

假釋制度的意義和做法

假釋是一項兼具刑罰經濟考量與人道處遇精神的社區矯正模式,自英國於西元1853年創始迄今,目前世界各國多有相關制度。

我國基於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教育刑理念,《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執行有期徒刑逾1/2,無期徒刑逾25年,累犯逾2/3,且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獄政實務並基於考量個案在監行狀、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有無再犯之虞、有無撤銷假釋、社會對於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及對被害人補償補償或犯罪所得追繳等情形,經綜合判斷,以為假釋准駁之決定。

法務部為此建構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形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審酌面向之假釋審核對照表,並於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明文寬嚴審查兩種形式。

例如: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

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及易再犯類型(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以從嚴審核為原則,以供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審核參考。

西元2020年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更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臺灣假釋審查制度仍有待完善

《監獄行刑法》雖明文規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成效等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之評估內容,可為假釋審查應參酌之事項,然而臺灣假釋制度向來受批評的是欠缺客觀之標準依據,決定程序不透明。獄政人員於人力不足之情形下,可否妥善周延評估受刑人之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已非無疑。

獄政人員有無提供完整正確受刑人之報請假釋相關資料予假審會,假審會雖有外部人士擔任委員,有無充足時間閱讀受刑人相關及進行討論,假審會決議報請法務部通過受刑人假釋,法務部是否許可受刑人假釋之裁量是否限縮,假審會之決定可否原則上推定符合假釋之形式與實質審查要件,均有待求。

shutterstock_1030254055Photo Credit: shutterstock / 達志影像

不予許可假釋的行政訴訟

劉姓受刑人因為早年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確定,而於高雄監獄入監服刑。劉姓受刑人服刑初期雖有違規記錄,但之後已有所改變,未再有違規記錄,且積極參與監獄教化活動,同時為將來出獄復歸社會加以準備,考取喪禮服務證照,另與家人互動亦有改善,父母及兄弟都有固定探視。

劉姓受刑人不能改變自己曾經鑄下的錯誤,但是確實有嘗試改變自己的行為。

在這種情形下,高雄監獄未依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從劉姓受刑人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劉姓受刑人是否確實有悛悔實據,甚至未提供正確及完整的資訊。

假審會因此於劉姓受刑人假釋審查過程中,僅能拘泥於劉姓受刑人過去犯行情節,以劉姓受刑人先前所犯之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而無法確實依據「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通盤考量,法務部並因此不准劉姓受刑人假釋。

不論是從假釋制度設計目的、人權保障觀點,均非妥適,且淪為早已遭受批評之假釋審查恣意黑箱之困境。劉姓受刑人因此主張假審會進行審查時,有資訊不完全的情事,又不給自己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澄清,而因此產生對自己不利的結果,導致自己沒有機會實現對家人及社會的承諾,而提起不予許可假釋的行政訴訟。

假釋審查報告表有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

訴訟進行過程中,劉姓受刑人透過法扶律師的協助,整理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使法院得以釐清高雄監獄並未依警察機關複查的內容如實登載,也沒有依據劉姓受刑人的接見明細表及各項接見紀錄,正確紀錄劉姓受刑人每年至少6次與父母接見的紀錄。

甚至劉姓受刑人於106年間有參加高雄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丙級喪禮服務班、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等學科測試,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足以呈現其教化成果,以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可能性等情形均未記載。

高雄監獄提供的報告表填載內容與前開證據有所出入或漏未填載,導致假審會的審議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因此認定高雄監獄提供給假審會的假釋報告表,確實有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據此審議不通過劉姓受刑人的假釋案,並經法務部認可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於109年3月26日判決法務部應就提報劉姓受刑人假釋的申請案,另為適法決定,之後法務部也隨即於109年5月5日核准劉姓受刑人假釋。

矗立的假釋之門

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為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所為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

立法者於肯定假釋制度之前提下,甚至制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同法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然而,如果我們在假釋審查的過程中,只看見的受刑人過去的罪「刑」,卻不願或無法正確的了解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努力,那麼,我們是否忽視了監獄「矯正教化」的功能?我們是否如同卡夫卡著作《審判》中所寫的寓言,我們為受刑人創設了一道名為「假釋」之門,但受刑人卻不得其門而入?

願法治國的風,吹進每個人關注的角落,讓假釋制度不至於淪落為一個沒有規則之遊戲,假釋准否,不再牽動受刑人的絕望感,自由,也不再是受刑人的懸念。

本文經法扶報報授權刊登,原文刊載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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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溫偉軒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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