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國堯免職案」的憲法判決,等同宣告警消人員是次等公民

  发布时间:2024-05-16 18:07:20   作者:玩站小弟   我要评论
文:蕭仁豪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常務理事)憲判字第10號徐國堯免職案在6月24日宣判,以警消人員因職業屬性特殊須有特別管理、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因此累積滿兩大過即免職的規定未違反平等 。

文:蕭仁豪(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常務理事)

憲判字第10號徐國堯免職案在6月24日宣判,徐國消人以警消人員因職業屬性特殊須有特別管理、堯免員次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職案因此累積滿兩大過即免職的法判規定未違反平等權與權力分立合憲。

就判決論理核心而言,同宣似乎只能說只能尊重大法官就憲法制度的徐國消人判斷;但就判決理由與判決過程而言,筆者必須說這是堯免員次基於欺瞞的判決。

是職案否能斷然處置警消人員不是本案問題,警消機關濫權才是法判問題

在言詞辯論時,內政部不斷反覆重申「累積滿兩大過即免職的同宣規定」非常重要,因為警消人員的徐國消人工作與人民息息相關,必需「斷然處置」,堯免員次大法官也認為這算是職案「追求重要公益之目的」,筆者要明白的法判說,內政部所稱「斷然處置」,同宣不過是顧左右而言他的互相欺瞞。

從刑事偵查實務可以知道,很多冤錯案都跟「急於一時」相關,而實務上各種所謂警察人事的「即刻處置」,都是對於法律判斷、事實沒有詳加討論匆促形成,就如同去年航空警察局員警言論風波,一開始要記過、接下來改成要兩大過免職,之後被質疑過重不合理又說不免職了,筆者實在是不知道在這個兩日三變案例中,各有關機關到底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而於開庭前一日,本會於記者會上,亦有明白指出警消人員的懲處的法律程序與實務中的「 一不四沒有」:不具明確性的條文、 沒有資訊的處分書、 沒有充分準備期間、 沒有申辯權的踐行、沒有可以調閱的資料。

警消人員問題是否要所謂斷然處置,或許可以討論,但是警消機關於人事程序與實務上有各種無法可管與目無法紀的濫權、恣意妄為,內政部在庭審的時候卻對此絕口不提,也沒有提出替代解決方案,已經有事實上的保障不足違憲的問題,但理由書中僅有以「受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等行政法原理制約」草草帶過。

筆者不禁要問,如果高雄市消防局真的「受到法原則約制」,那還會有徐國堯案嗎?如果高舉在憲法判決中,看似冠冕堂皇的「追求重要公益之目的而可差別待遇」,事實上是漠視保障制度缺陷、默許行政機關亂搞,那這個判決的意思是憲法的價值現在被架空了嗎?

本案論理方式,等同宣告警消人員是次等公民

暫不論到底警消人員是否必須如此管理、實際上是否保障不全或濫權問題,理由書中提及因釋字785號後已可提起復審或訴訟,故無視為實質上懲戒的必要,筆者只能說真心好奇大法官們有無詳加檢視這個論理。

雖然不同於徐國堯案當時的救濟制度不完整,現在對申訴能提起復審程序,可說已經有顯然地提升保障,但是反而更凸顯了本案論理問題。根據現行制度,以徐國堯案本身為例,一個免職,他仍然必須「同時進行」11個救濟與訴訟,只能說現行的「保障」還真是「甜蜜的負荷」,內政部輕描淡寫的及時處置、斷然處置,是將程序成本全部外部化給受處分人,那這真的還是「保障提升」嗎?

理由書中提及,公務員管理是行政機關專業,司法權無從置喙。先不論「如果已經說無法判斷,那為又何可以判斷內政部講的就是對的」這個邏輯問題,就算警消管理問題或許真的無法由大法官判斷,但「整體程序是否公平」顯然是大法官們能夠審查的部分。

縱使真的認為警消人員需要有特別處置,從一般法律原理,特別的處分模式,反而需要有更嚴謹的程序要件與審查,而在本案審理過程,卻也完全沒有對這個問題進行明確的處理;但大法官所遺漏的部分,才是為何徐國堯案被視為警消人員權益相關的重大案件的原因。

tlkvzhnmmvyuz9echlfq1b5wceniarPhoto Credit: 中央社
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

警消人員要的,只是公平的程序

筆者歷年來接觸與協助各種警察人員救濟個案與諮詢,只能說深深感覺到為何多數警察人員無法信任現行救濟制度,先不論機關文化會去刻意壓抑個人提起救濟的問題,程序中的「 一不四沒有」也如同程序高牆,被駁回並不是機關的處分都合理合法,而是因為程序中武器嚴重的不對等、毫無正當程序概念所以存在各種做手空間。

面對內容貧乏到接近白紙的人事令,以及各種「程序外手段」,受處分人根本無從辯駁與救濟,幾近於「程序霸凌」,赤身裸體當然打不過全身武裝的行政機關。

在本案理由書的最後,有提及應研訂適當辦法,或許某程度上算是警告性釋憲,但在筆者看來,這更像只是對於警消機關「溫柔的勸導」,畢竟連修法都不用,相對於認為警消人員工作如有違法就影響甚鉅,故要有更嚴苛的管理,兩者相比之下是如此諷刺,公務員個人的違失違法是嚴重的,但行政機關的違失違法卻只是「需要調整」。

當然本案木已成舟,但筆者只能呼籲,這樣的判決方式,並未真正彰顯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的價值、基於欺瞞的憲法判決是警消保障的災難,公務人員的懲處法規範,不論在實體或程序都應有整體性的修改,才能真正給予全國警消人員與公務員公正的程序與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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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丁肇九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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